-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 三、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林碧玲則於最後一詞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以:
- (二)被告林素月、林姵吟、林基本、林基生則具狀陳稱:其均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原
- (三)又原告主張:林德芳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其早已於76年間
- (四)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德村及其他兄弟所共有,渠等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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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忠順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林素月
林姵吟
林基本
林基生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六十七點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親林緣投(歿)所有,林緣投於民國68年6 月20日死亡後,其子女協議由其5 名兒子即林德芳(長子,歿)、林德村(次子,歿)、林瑞香(三子,歿)、原告(四子)、林明章(五子)繼承,惟因其上建有祖厝,難以分割,故渠5 人協議將系爭土地暫借名登記予林德村名下。
嗣祖厝拆除後,原告因有通行系爭土地前往道路之需求,故先於76年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林德芳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又於100 年9 月19日以316,200 元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林德村、林瑞香、林明章購買其持分,並於同月付款完畢,林德村本應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林德村於105 年11月23日死亡後,被告5 人為林德村之繼承人,除被告林碧玲外,其餘繼承人均願移轉,惟因林碧玲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而系爭土地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故無法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爰依民法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碧玲則於最後一詞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先前以:林德村生前向旗山阿伯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使用30多年,竟未告知拆除大厝、圍牆、鋪成水泥埕占為己用,林德村非常生氣;
又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匯款316,200 元至林德村帳號內,並沒有說明是什麼錢,林德村認為是使用系爭土地30多年來之租金補償,不同意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素月、林姵吟、林基本、林基生則具狀陳稱:其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林德村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等5 人為林德村之繼承人一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林德村係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主張:林德村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渠與林德村及其他兄弟之才是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林德村生前,渠5 兄弟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其已付款完畢,林德村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被告等5人為繼承人,自應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責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及買賣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原為原告、林德村之父親林緣投所有,係林緣投死亡後,由林德村於81年3 月3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一事,有原告提出之舊地籍登記謄本1 紙、新地籍謄本土地標示部等件在卷可稽(見家事卷第4 、3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約定由林緣投之5 名兒子繼承,兄弟約定借名登記由林德村1 人名下等語,顯然較被告林碧玲辯稱:系爭土地乃61年間由林德村向旗山阿伯購買云云,於時間、登記原因、取得方式等節均較為可信。
又參諸林緣投有5 子2 女,而5 名兒子中林瑞香、林德芳、林德村均已死亡,僅餘原告、林明章在世,而證人林明章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們從小長大的地方,所有權以前是我父親的名字,後來他過世後,因為這筆是祖厝在上面,林德村說登記他1 人就好,他比較好處理,看誰要轉移比較好轉移,才會借名登記在林德村一人名下,其他土地都由兄弟各自登記,林德村也有分到系爭土地以外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證人即原告姊姊林春代亦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我父親的,父親死亡後,林德村說大家分幾坪幾坪這樣很麻煩,登記他一個人名下就好,當時我母親還在世,我有聽過原告、林德村講過,我母親也有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堪認原告所述,確有所本,系爭土地當時係因其上位有祖厝,各房所占面積不同,故原告、林德村及其他兄弟為分配不便之故,約定先登記林德村1 人名下,其兄弟5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並非林德村個人所有一節,堪認屬實,應屬可信。
(三)又原告主張:林德芳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其早已於76年間即向其購買,於100 年9 月19日,其並向林德村、林瑞香、林明章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並交付價金316,200 元予林德村等語,並提出316,200 元匯款單、林德村手寫分配表為據(見家事卷第5 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林碧玲雖不否認林德村有收受原告所匯之316,200 元款項,惟辯稱:原告匯款當時沒有說是什麼錢,當時林德村已稱不同意賣等語置辯,惟查:1.被告林碧玲所提出林德村親筆「忠順得到德村好處」之記事本2 張,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德村代表登記5 位公厝地」之記事本筆跡相仿,顯然為同一人所書寫(見家事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記錄確為林德村所自書,原告陳稱:買賣價金都是林德村核算出來,所以錢也是交給林德村去發放等語,要屬有據。
依「德村代表登記5 位公厝地」之記事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當時係以公告現值再加上4 成計算每坪價格,乘以每個兄弟之祖厝地坪數,再加上其他土地之徵收款等項目,始計算出每個人應得之價金,而其上記載:「總金額為443,516 元」,再「扣除德芳、忠順(原告)本人計128,066 ,忠順再支出316,285 」等語(此部分核與原告陳稱其早已在76年間向林德芳購買持分等語相合),要與原告匯款予林德村312,600 元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金額不僅為系爭土地價金,其甚至為林德村所親自計算出,被告林碧玲辯稱:林德村不知匯入之316,200 元為何款項云云,要屬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林碧玲提出之「忠順得到德村好處」之記事本記錄2 張,其記載內容破碎,不知其指涉為何,內容泛指民國50、60年間事項,未見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關連,自無從作為否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佐證。
2.又證人林明章證稱:系爭土地以前有祖厝存在,我們5個兄弟各自都有分到1 部分房子,祖厝拆了後,原告住在那塊土地的旁邊,他說要購買系爭土地當作道路,我們用當初我們分到的房子在這塊土地上各占幾坪來算每個人應該分到多少錢,我們授權給林德村去跟原告談,林德村再幫我們算每個人可以分到多少錢,我本來應該可以分到77,000多元,但他匯給我81,000多元,應該是包括路拓寬的補助款,以前我就跟原告說過那塊土地你要趕快處理,不處理會很麻煩,現在果然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林春代並證稱其確實有聽聞此事(見本院卷第49頁),林明章並提出其個人存摺,其內有林德村於100 年9 月26日匯款81,602元予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一事,確屬真實。
林德村不僅親自製作「德村代表登記5 位公厝地」之計算表,依此收受原告所匯入之316,200 元,並於收受上開價金後,代為分配其餘兄弟之價金至個人之帳戶內,故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其餘兄弟既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原告請求林德村履行買賣契約,自屬有據,林德村自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責。
3.至於被告林碧玲辯稱:林德村當下已表示不同意云云,並提出林德村記載之記事本一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6頁),然其上係記載:「忠順9 月19日匯款入我德村帳號316200,至今都沒說什麼錢,沒標示,如要買公厝,已改散,不同意了. . . 」等語,惟參諸林德村收售價金後尚將價金分配匯款予林明章,業如前述,其顯然知悉上開匯款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上開「至今都沒說什麼錢」之記載已非真實外;
又原告購買者係系爭「土地」,並非房屋「公厝」,林德村所指為何,已屬不明,未見其所謂「買公厝」之事即本件買賣契約;
復由該記載下方簽署「德村101 」等字可見上開記載乃於101 年,為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1 年,而系爭土地為林德村、原告及其他兄弟5 人共有,其買賣契約亦存在於渠5 人之間,林德村縱事後有反悔之意,其亦無替其他兄弟解除契約之權限,且系爭買賣契約先前合法存在,林德村既無法定解除契約之原因,又未見林德村與原告存有合意解除之證明,及林德村事後歸還買賣價金之跡證,自無從以林德村私下之記載,認系爭買賣契約有何解除或失效之原因,被告林碧玲之辯解,顯然無稽,而無足採。
(四)綜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德村及其他兄弟所共有,渠等約定借名登記在林德村名下,事後渠兄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約定由林德村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經原告舉證明確,而堪認定,是林德村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而登記公同共有狀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本件係命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本院即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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