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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邱文壬、邱徐滿金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 分之340 ,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邱徐滿金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062 元【計算式:(686. 44 ㎡×公告土地現值2,600 元/ ㎡×340/681 )=891,06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邱文壬之債權本金金額為37,017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17元;
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
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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