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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 .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起訴請求被告李賢深、林**塗銷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
惟查:被告李賢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7 年10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亦未記載被告林**之身分證字號、姓名,是原告未提出李賢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及林**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等之當事人能力,故本院先以107 年11月17日函文命原告於收受函文後應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並於取得上開資料後,補正當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利本院送達,該函文業於107 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仍未補正,本院復先於107 年11月22日電話通知原告李賢深已死亡,應提出李賢深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此部分之當事人能力,經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表示知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復又於108 年2 月13日發函命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該函文並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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