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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江春長
江增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O七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O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增旭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增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春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65 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經多次催繳,江春長均置之不理。
未料江春長竟於107 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江增旭,其上開贈與行為係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江增旭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江春長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江增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江春長則以:系爭土地曾遭銀行查封,後來拍賣不成撤銷查封,其身體狀況一直不佳,才過戶予其子江增旭;
如果原告要賣就給他們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江春長積欠原告106,165 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江春長並於107 年6 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江增旭,致江春長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 日雄院和105 司執夏字第43999 號債權憑證1 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旗地字第0000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江春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4至35頁、第40至4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有償行為,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務人之行為,究竟是否有損害於債權人,應以債權人就其債權能否受清償為斷(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江春長為為原告之債務人,其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其不思依約還款,於107 年6 月15日將名下唯一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其子江增旭,則被告2 人之行為將使原告債權無法滿足,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江增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江增旭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縣市 │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 │
├────┼─────┼────┼────┼────────┼────────┼─────┤
│高雄市 │ 旗山區 │大林段 │ │ 1478 │3,559.34 │3 分之1 │
├────┼─────┼────┼────┼────────┼────────┼─────┤
│高雄市 │ 旗山區 │大林段 │ │ 1479 │2,025.17 │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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