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168,2019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王重淵
王秋娥
王重棋
郭王明春
王柳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方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方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重淵、王秋娥、郭王明春、王柳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重淵前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7 年7 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4,182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台新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伊。

訴外人即王重淵之母王方嬌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5 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伊為實現系爭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伊對債務人王重淵財產之執行,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成協議,伊乃代位王重淵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重淵、王秋娥、郭王明春、王柳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重棋則以:其不知道弟弟王重淵欠銀行錢,台新銀行請其代王重淵還20萬,其沒有能力,頂多一個月內借10萬元給銀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王重淵積欠原告款項,其為王重淵之債權人,王重淵目前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債務明細、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為經登記之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王方嬌,而王方嬌已於105 年5 月4 日死亡,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王方嬌之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42、74至75頁),而被告為王方嬌之繼承人,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王方嬌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王方嬌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又查王方嬌已於105 年5 月4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應由王方嬌之子女所繼承,並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被告5 人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且系爭不動產現尚未分割而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41至48、74至76頁),是王方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即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

(五)參諸原告為王重淵之債權人,且王重淵尚未向原告清償,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王重淵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先為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王方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不動產坐落                    │
├──┼───┼───────────────┤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旗山區太平里│
│    │      │旗南一路197號建物)           │
├──┼───┼───────────────┤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王重淵  │1/5       │
├──┼────┼─────┤
│2   │王秋娥  │1/5       │
├──┼────┼─────┤
│3   │王重棋  │1/5       │
├──┼────┼─────┤
│4   │郭王明春│1/5       │
├──┼────┼─────┤
│5   │王柳勻  │1/5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