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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德根
訴訟代理人 洪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依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10時36分許,由陳基明駕駛,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處時(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對於其所種植之椰子樹疏於照護(下稱系爭椰子樹),亦未設置圍籬防止倒塌,致系爭椰子樹倒塌毀損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3,767 元(工資:101,475 元、零件:292,29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椰子樹並非被告栽種,且被告亦非系爭椰子樹生長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須負管理義務。
另系爭椰子樹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應先鑑界,釐清系爭椰子樹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堪認工作物之「所有人」,始就該工作物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椰子樹為被告所種植,被告應負管理維護責任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椰子樹係被告所有或系爭椰子樹坐落土地為被告所有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參諸被告否認系爭椰子樹為其所種植,亦否認系爭椰子樹坐落土地為其所有,辯稱:我們住在系爭房屋已經有7 、80年,系爭椰子樹從我小時候就看到,不知道它是不是路樹,那棵樹在國有地上面,也不是在我們家門口,而是在我們家旁邊的角落上,我不知道系爭椰子樹是什麼時候種的,也不敢任意去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7、71頁),原告對於系爭椰子樹坐落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一事並不爭執,陳稱:系爭椰子樹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並非重點,系爭椰子樹只要在系爭房屋門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必須有管理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對於系爭椰子樹係被告所種植或其坐落土地為被告所有一事並無任何舉證,其僅因系爭椰子樹位置在系爭房屋前方,即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椰子樹若非為被告所種植,或種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依民法第66條規定,因該土地之出產物為該土地之部分,則被告非系爭椰子樹之所有人,對系爭椰子樹即無養護保管之責任,原告以系爭椰子樹坐落在系爭房屋前方,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就上開條文內容應有所誤解,其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況參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66頁),系爭房屋旁邊為山壁及擋土牆,系爭房屋前方尚有空地,隔加蓋之排水溝與馬路相鄰,系爭椰子樹坐落之處所為排水溝旁鄰近擋土牆處,其位置並非系爭房屋正前方,而係右前角落,是被告辯稱:系爭椰子樹坐落位置乃系爭房屋右手邊一塊國有地角落上等語,並非無由,原告稱被告有照護或設置圍籬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要屬不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3,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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