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17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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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鍾育光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票據號碼六0五四七一五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壹張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經原告交付被告支票1 張清償(發票日民國107 年9 月5 日、票號PD0000000 號、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6,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其票面金額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及被告工資,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為原告於106 年得知被告能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請被告申請後,向被告商借以利民間放貸使用,當時原告即簽立系爭本票提供被告作為擔保。

系爭支票乃原告要成立恆信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恆信機電公司)時,向其借貸之23萬,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乃不同債權,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被告借貸予原告之1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而被告確有借貸10萬元款項予原告並已交付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被告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上情堪可認定。

而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其票款並已於107 年9 月5 日兌現,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為恆信機電公司,惟被告與恆信機電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原告交付被告作為清償兩造間債務所用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款係作為兩造間他筆消費借貸契約清償之用(詳後述),惟該票款乃原告作為清償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一情(至於原告與恆信機電公司間就系爭票款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本件審理之對象),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是依被告之抗辯,原告多次向其借款,兩造間存在多筆消費借貸契約,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依前開條文,原告既為清償人,自得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236,000 元,乃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10萬元及被告之工資等語,依107 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裁定主文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乃自107 年9 月14日起計息,而系爭支票票款乃於107 年9 月5 日即已匯入,是其尚未開始計息,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支票之票款優先抵充系爭本票債權,自屬有據,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三)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3號著有判例。

查兩造不爭執之消費借貸契約僅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萬元債權,被告就系爭支票清償之款項,先於108 年2 月14日陳稱:這是我跟我母親借23萬元給原告,6,000 元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於108 年3 月5 日復具狀稱:向原告請款之金額,淡水GIS 押標金125,000 元、淡水履保金125,000 元,淡水GIS 工程4 個月工資140,000 元,個人借款5 萬元、10萬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渠兩次所陳稱之借貸款項全然不同,兩造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不明,而原告既提出系爭支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則被告若辯稱該筆款項所清償者乃其他借款,依上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就其他筆債務亦負有舉證責任,惟上開債務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236,000 元乃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及被告工資(此部分未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即屬可信,被告既未能證明有原告主張之上2 筆債務以外之債權之存在,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而消滅,為有理由,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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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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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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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年2 月12日│100,000元       │106 年2 月12日│107 年9 月4 │0000000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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