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1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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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正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穗
被 告 黃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慧如
黃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670 地號土地(下稱67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未經其同意,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同段656-7 、657-7 地號土地,導致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741 號房屋)後方通道被封住而無法通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其無後門進出之通道,仍依當初地形興建741 號房屋,足見其明知系爭土地約有2 坪土地被占用而默許被告繼續使用;

98年莫拉克風災後,水利局為治水,於105 年派遣工程拆除靠近水溝旁之建物,原告當時若不願讓被告繼續占用土地,為何在被告僱工整修占用建物時,仍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事後請求拆屋還地有違程序正義,而被告為保持和睦相處,目前雖仍艱苦繳納房貸,仍願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以息紛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共計4.71平方公尺一事,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高雄市政府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9 、97、98、1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1.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0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建屋時無後門進出之通道,仍依此興建741 號房屋,顯然已明知系爭土地被占用而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其主張之事實,乃係原告興建741 號房屋之情形,要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蓋民法第796條規定之「建築房屋之人」乃指「占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之人」,而非「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興建741號房屋之時間縱使較系爭房屋晚,而原告未先主張拆除被告占用部分即屈就現況興建,其理由容有多端,自不當然足認係默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免為拆除返還,容有誤會,自屬無據。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辯解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先前不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當時被告在蓋房子的時候,原告已先告知被告有可能占用我們的地,被告卻說占用到再說,當時原告想要申請鑑界,卻因後面道路遭被告違建封住,無法測量,直到水利局近來整治河川,被告違建部分拆除,才能夠測量,而得知其無權占用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是被告主張其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一事,並未有任何舉證,已難採信外;

又參諸系爭房屋、741號房屋後方存有排水設施,而水利局於105 年間施行排水整治工程,系爭房屋後方確有部分拆除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陳稱:先前因系爭房屋違建封住通道,無法鑑界,直到水利局拆除部分違建後始得測量等語,亦核與原告提出之106 年1 月16日旗山地政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等件尚稱相符(見本院卷第8-12頁),堪認原告所述,並非無據,是被告雖稱兩造多年來均相安無事,對此亦無異議云云,惟依原告上開陳述,其先前並不知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始多年來未為主張,故被告並未證明當時鄰地所有人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有已知其越界,仍不提出異議之情事,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上開越界部分云云,自屬無據,實非可採。

(四)又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依其立法理由意旨觀之,乃係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第796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應符合第148條第1項規定禁止權利濫用之具體化規範;

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固將損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益,然系爭土地本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後,已喪失完整之形狀,且被告無權占用之部分,延伸至系爭土地後方,加上無權占用之同段657-7 、656-7 地號國有地,確實阻斷741 號房屋後方出入之通道,依系爭土地界線平行延伸,741 號房屋本可前後通行,惟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不僅占用670 地號後方,且延伸至741 號房屋後方,依原告所述,造成其逃生防火之阻礙外,且無法施作污水道管線,堪認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能確實造成損害,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僅係請求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原告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又被告占用部分並不及系爭房屋主結構部分,被告稱拆除該部分後,將損及房屋結構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外,又系爭房屋乃分別於71、78年建造,其為逾30年以上之房屋,有房屋稅籍資料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 頁),且其占用部分,依被告所述為孝親房,上開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其房屋之大部分本體仍存在,被告得以修復方式繼續使用,而原告若不拆除該部分房屋,即無法通行至房屋後方空地,故原告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要屬權利正當行使,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受損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堪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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