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191,20200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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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黃長鑫即美貼心時尚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惠雪
被 告 邱俊毓

邱俊銘
邱運財
邱黃福梅
邱騰立(原名:邱俊洋)

邱梓妤(原名:邱怡婷)

邱璿芳
林邱菊香
湛坤源(兼湛增豐、湛子萱之承受訴訟人)

湛坤塘
邱俊賓
邱泳綺
被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詹諭昕(原名:詹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分割被告所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

(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分割被告所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於同年7 月2 日具狀聲明,僅請求分割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詹諭昕(原名:詹糧瑛)積欠原告新臺幣537,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詹諭昕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邱乾林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詹諭昕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並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諭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依被告之應繼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並聲明:(一)被告湛坤源、湛坤塘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邱菊蘭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詹諭昕及被告邱俊毓、邱俊銘、邱運財、邱梓妤(原名:邱怡婷)、邱騰立(原名:邱俊洋)、邱璿芳、林邱菊香、湛坤源、湛坤塘、邱俊賓、邱泳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邱劉玉娣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詹諭昕與被告共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竣銘、邱俊毓、邱黃福梅部分:本件欠款係詹諭昕所積欠,應由其自行清償債款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湛坤源部分:同意分割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邱運財、邱騰立、邱梓妤、邱璿芳、林邱菊香、湛坤塘、邱俊賓、邱泳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代位詹諭昕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邱乾林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而邱乾林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系爭建物,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48、115 頁),本院於調得前揭資料後,原告於109 年1 月15日到院閱卷(見本院卷二第121之1 頁),並於同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分割系爭建物。

惟原告於同年7 月2 日具狀縮減其聲明後,即未再就系爭建物一併請求分割。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既未就邱乾林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原告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諭昕請求分割邱乾林所遺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
│繼承人            │應繼分│
├─────────┼───┤
│邱俊毓            │1/14  │
├─────────┼───┤
│邱俊銘            │1/14  │
├─────────┼───┤
│邱運財            │1/7   │
├─────────┼───┤
│邱黃福梅          │1/8   │
├─────────┼───┤
│邱梓妤            │1/168 │
├─────────┼───┤
│邱騰立            │1/168 │
├─────────┼───┤
│邱璿芳            │1/168 │
├─────────┼───┤
│林邱菊香          │1/7   │
├─────────┼───┤
│湛坤源            │71/672│
├─────────┼───┤
│湛坤塘            │25/672│
├─────────┼───┤
│邱俊賓            │15/112│
├─────────┼───┤
│邱泳綺            │1/112 │
├─────────┼───┤
│詹諭昕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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