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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20號
原 告 柯淵華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余李瑞美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水管(暗管)之AB段長度二十公尺,及A2水管(暗管)六點七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淵華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相鄰同段591 地號土地(下稱591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內門區大份田4 之3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105 年間,原告為釐清上開土地範圍及界線,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發現原告將系爭建物之水管(暗管)越界設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長度約33公尺(AB段為20公尺)、A2長度約6.7 公尺(下合稱系爭水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水管拆除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另原告先位聲明若無理由,因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拋棄暗管所有權及占有,其亂丟垃圾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甚至事後排除侵害之額外財產損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整地清除暗管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 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水管(暗管)AB段約20公尺、A2水管(暗管)長度約6.7 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有交換地使用契約,設置系爭水管時也有經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意,屬於借貸使用,並非無權占用;
另原告蓋房子亦有占用591 地號土地,其不跟原告計較,原告卻反過來告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合理。
又履勘時,兩造對於移除系爭水管之方法沒有共識,既然原告有阻礙被告拆除之意思,故被告拋棄對系爭水管之動產所有權及占有,之前原告有破壞被告的化糞池,其因此花費修復費用30,530元,主張與原告備位之訴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如附圖所示A1其中AB段、A2部分之水管位於系爭土地上,長度分別約為20、6.7 公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第96、130 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所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手李同正為其弟弟,95年間,其係經李同正同意而埋設系爭水管等語,惟被告占用之權源若係基於原告前手李同正之同意,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使用借貸契約僅存於李同正與被告之間,本不得拘束原告,況依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如今系爭暗管已無作用,亦可認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至於原告是否占用591 地號土地,係被告是否得依法另向原告請求之問題,要不得成為被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
是被告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應拆除系爭水管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除有系爭水管外,另有被告搭建之化糞池、明管等地上物,而原告原於105 年10月向高雄市內門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向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侵占、竊占之告訴,雖經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系爭水管及化糞池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後確認在案,被告迄至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時,均未拆除上開地上物,直至107 年4 月間,被告始自行拆除化糞池及露出部分之明管,系爭水管(暗管)於此時始失其排水作用,被告明知該暗管位在原告主張範圍內,卻刻意不拆除,先否認該暗管為其所埋設,直至107 年7 月12日現場履勘當日,始當場承認該暗管確實為其於95年間所埋設,其至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當日,並當庭陳稱欲拋棄系爭暗管之所有權及占有等情,有內門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 號卷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107頁、偵卷第98頁),上情堪以認定。
2.參諸被告拆除化糞池及明管時,明知系爭水管本位於原告所主張拆除之範圍內(於偵查中即已履勘指明),仍拒不拆除,其顯然係為逃避拆除系爭暗管所需花費之費用,其雖辯稱:原告先前曾阻礙被告拆除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而不能採信。
倘無權占用人占用他人土地後,得視占有物有無價值即任意選擇是否拋棄,則所有權人不僅受他人無端占用之侵害,其因此尚需負擔訴訟成本、費用後,再自行清運復原占用狀態,增添拆除整地費用,此無異係鼓勵無權占用行為,而對所有權人之侵害極大,其係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公共利益之權利濫用行為,於法自不能准許。
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該所有權之行為,形同將自身不要之垃圾物品棄置於他人土地之上,而將復原費用轉嫁由原告支出,其拋棄應屬首開說明之權利濫用行為,不生效力,自不得解免其除去系爭水管返還土地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水管其中AB段長度20公尺及A2部分水管6.7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備位之訴所為之抵銷抗辯,因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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