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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賴羽倩
賴雄昌
尤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簡字第2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羽倩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賴雄昌、尤秋蓮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15%,並由銀行自行吸收0.06%計算,嗣賴羽倩陸續借款,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賴羽倩於105 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6 年7 月1 日,詎其自106 年6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61,65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賴雄昌、尤秋蓮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650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高雄銀行就學貸款之學生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既自承被告應開始攤還之日期為106 年7 月1 日,故自該日起,系爭債務始陷入遲延,而得計算遲延利息,其違約金亦應自遲延起次月起算,故原告起訴聲明主張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自106 年7 月2 日起課予違約金,則屬有誤,本件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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