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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27號
原 告 劉祐伊
訴訟代理人 劉久銘
被 告 許雨婕
許崇德
許雨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
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判可資參照。
復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亦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劉久銘以共同創業為由,在英國倫敦成立HardwarePro Ltd . (下稱系爭公司),嗣後2 人合作不佳,劉久銘提議欲將系爭公司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由被告繼續經營系爭公司,劉久銘退出合作,兩人協議後,簽立SHARE PURCHASE AGREEMENT(中譯:股份購買協議,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228,500 元為對價,並由劉久銘指定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東魁(已歿)為受款人,劉東魁於106 年1 月13日死亡後,系爭支票債權由其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
惟被告於股份轉讓後,既不履行兌現系爭支票之義務,任由系爭支票跳票,亦不積極處理系爭公司負責人移交之義務,甚至失聯避不聯絡,導致劉久銘被迫於105 年9 月關閉系爭公司,並為被告代墊系爭公司積欠之英鎊1828.69 元之營業稅款;
又本件為請求支票票款事件,與系爭契約書應為二事,無屬英國管轄之適用。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00 元及英鎊1828.69 元,及其中228,500 元自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取得系爭公司之股權,劉久銘未盡移轉股權及系爭公司之義務,其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拒絕給付。
況依被告、劉久銘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就系爭契約書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英國法院專屬排他管轄,並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外事件無國際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
(一)劉久銘、被告就系爭公司之股權買賣事宜,於105 年4 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14.Governing Law and Jurisdiction 14.1 Thisagreement and any dispute or claim arising out ofor its subject matter or formation( includingnon-contractual disputes or claims) shall be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law of England and Wales . 14.2 Each partyirrevocably agrees that the courts of England andWales shall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settleany dispute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inconnection with agreement or its subject matter orformation ( including non-constractual disputes orclaims) . 」(中譯:14. 適用法和法院管轄權14.1本協議以及與本協議相關之主題或形式(包括非契約爭議或索賠)所引起的任何爭議或索賠,均應適用英格蘭和威爾斯法律,並根據上開法律作解釋,14.2兩造同意,因本協議相關之主題或形式(包括非契約爭議或索賠)引起之任何爭議與索賠,英格蘭和威爾斯法院擁有專屬排他的管轄權,且此同意不可撤銷。
依其英文「exclusivejurisdiction」及中譯「專屬管轄」之用語,顯然兩造已就本件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英格蘭或威爾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
參諸上開說明,劉久銘、被告均屬自然人,未見其中一造係商人或法人,就股份轉讓買賣一事,劉久銘、被告具有同等之地位,該契約條款業經劉久銘、被告磋商合意,並未見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本件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且英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故劉久銘、被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就系爭公司股份轉讓買賣事件成立合意的排他專屬管轄,係屬有效,則其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兩造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是關於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議,僅英格蘭或威爾斯之法院有管轄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二)原告固以:其所請求之標的係系爭支票之票款,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無關等語,為其主張。
惟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時,依劉久銘之指定,以劉東魁為受款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故劉東魁係為發票人即被告之直接後手,且系爭支票乃為被告支付系爭公司股權轉讓之對價,被告所得對抗劉久銘之事由,均得對抗劉東魁;
又原告係因繼承始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對於劉東魁之權利義務自應概括承受,是被告如今以其與劉久銘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相關爭議置辯,原告為概括承受之人,自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本件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而有排他之專屬管轄之適用;
至於原告另請求劉久銘代墊系爭公司積欠之英鎊1828.69 元之營業稅款,其亦因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所生之相關索賠(any dispute or claim arising out ofor in connection with agreement or its subjectmatter or formation ( including non-constractualdisputes or claims) ),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所示,其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單獨另向我國法院請求之。
四、綜上,劉久銘、被告就因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合意應以英格蘭或威爾斯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原告為系爭債權之概括繼承者,被告上開抗辯自得對抗原告,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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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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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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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雨婕│劉東魁│花旗(台灣)│0000000 │137,000元 │105 年7 月31日│105 年7 月31日│
│ │ │ │商業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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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雨婕│劉東魁│花旗(台灣)│0000000 │ 91,500元 │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0月31日│
│ │ │ │商業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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