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吳基發、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經合法通知,均
- 二、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 四、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吳基發、廖秀蘭、朱秋蓮、吳宗、吳宗熹、吳卓霖
- (二)被告吳基發、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就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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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靖瑜
被 告 廖秀蘭
朱秋蓮
吳宗
吳宗熹
吳卓霖
吳國銘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胡明美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
吳嘉輝(WU, Chia-hui Mr./Ms.)
住No. 4218, St.26, San Francisco C ity, California State, U.S.A(美 國加州舊金山市○00街0000號)
送達代收人 胡明美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
吳海雯(WU, Hai-wen Mr./Ms.)
住No.14, Courier Blvd., New York C ity, U.S.A(美國紐約市○地○里道0
0號)
送達代收人 胡明美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
吳基發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陳娟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五點三0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基發、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吳嘉恩,在原告起訴前即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7頁),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吳國銘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7 年5 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是原告已就被告吳嘉恩部分更正為吳國銘,並更正訴之聲明,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全權使用、收益、處分,請求准許分割。
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欲分得之部分易於拆除處理,亦不違被告保留出入口之需求,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基發、廖秀蘭、朱秋蓮、吳宗、吳宗熹、吳卓霖、吳國銘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間均願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吳基發、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上情堪予認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經查:1.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家族所有,因其中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持分抵繳遺產稅,故該部分土地始成為國有地,而由原告機關管理,惟系爭土地長期以來遭第三人無權占用搭建房屋、廟宇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107 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數禎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㈠第74-80 頁、本院卷㈡第44-51 頁)在卷可憑,上情堪可認定。
2.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係將如附圖592 部分歸原告所有,592 (1 )部分由被告依原比例保持共有,有附圖之分割方案可稽。
參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僅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無血緣或親屬關係,且系爭土地上遭第三人占用,其上占用人無一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原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然原告反對該買賣契約亦不願意承購之情形下,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協議下,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出附圖592 部分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面積與原告之持分相符,無找補之問題,又形狀方正,且其上勉為系爭土地空地較大之部分,未來拆除地上物容易,不影響其他現存建物之出入,而其他部分由被告按比例保持共有,日後縱有與第三人間協議出售,亦與原告無關等情,認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且經最多共有人之同意,本院斟酌土地上建物現況,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依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幾乎相符,原告、到庭之被告亦當庭表示彼此間無須找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一併敘明。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系爭土地)│
├──┼─────────────────┼──────┤
│ 1 │ 中華民國 │ 1/7 │
├──┼─────────────────┼──────┤
│ 2 │ 吳基發 │ 1/7 │
├──┼─────────────────┼──────┤
│ 3 │ 廖秀蘭 │ 1/7 │
├──┼─────────────────┼──────┤
│ 4 │ 朱秋蓮 │ 1/21 │
├──┼─────────────────┼──────┤
│ 5 │ 吳宗 │ 1/21 │
├──┼─────────────────┼──────┤
│ 6 │ 吳宗熹 │ 1/21 │
├──┼─────────────────┼──────┤
│ 7 │ 吳卓霖 │ 1/7 │
├──┼─────────────────┼──────┤
│ 8 │ 吳國銘 │ 1/7 │
├──┼─────────────────┼──────┤
│ 9 │ 胡明美 │ 1/21 │
├──┼─────────────────┼──────┤
│ 10 │ 吳嘉輝 │ 1/21 │
│ │ (WU , Chia-hui Mr ./Ms .) │ │
├──┼─────────────────┼──────┤
│ 11 │ 吳海雯 │ 1/21 │
│ │ (WU , Hai-wen Mr ./Ms .) │ │
└──┴─────────────────┴──────┘
附表二
┌─────┬───────┬─────┬──────┐
│分得部分(│所有權人 │分得面積( │權利範圍 │
│附圖) │ │㎡) │ │
│ │ │ │ │
│ │ │ │ │
├─────┼───────┼─────┼──────┤
│592 │中華民國 │103.61 │1/1 │
├─────┼───────┼─────┼──────┤
│592(1) │由廖秀蘭、吳基│621.69 │廖秀蘭1/6 │
│ │發、朱秋蓮、吳│ ├──────┤
│ │宗勳、吳宗熹、│ │吳基發1/6 │
│ │吳卓霖、胡明美│ ├──────┤
│ │、吳嘉輝、吳海│ │朱秋蓮1/18 │
│ │雯、吳國銘按權│ ├──────┤
│ │利範圍欄之應有│ │吳宗勳1/18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 │ │吳宗熹1/18 │
│ │ │ ├──────┤
│ │ │ │吳卓霖1/6 │
│ │ │ ├──────┤
│ │ │ │吳國銘1/6 │
│ │ │ ├──────┤
│ │ │ │胡明美1/18 │
│ │ │ ├──────┤
│ │ │ │吳嘉輝1/18 │
│ │ │ ├──────┤
│ │ │ │吳海雯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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