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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29號
原 告 趙泓錕
被 告 黃浩源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紅色框線面積一五六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用役土地)毗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
原告種植蔬菜、芒果、香蕉等農作,其有供翻土機、貨車進出之需求,須通行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紅色框線面積之土地(道路路寬3.5 公尺,面積224.93平方公尺),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等語。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紅色框線面積224.9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種植蔬菜為小面積耕作,並不適合用大型翻土機來翻土;
而其所種植之芒果和香蕉,至少近十年均不須翻土。
若僅係為了讓農業機具通行,原告尚能繼續由同段772 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
縱使酌量一般車輛及翻土機,路寬2 公尺已足。
是以,原告為獲取較高之經濟利益,要求路寬3.5 公尺之通行土地,顯係獲取自身更高使用利益,而逾越土地通常使用之範圍,如依其主張,將使系爭用役土地更顯狹小,除不利於土地整體之規劃利用外,亦減損其經濟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需役土地為一農田,四周亦為種植農作物之農田,附近之農田係通行位於系爭用役土地北方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而系爭需役道路與該產業道路間相隔系爭用役土地、同段767 地號土地,而同段767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據原告稱已向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通行,故其目前僅因相隔系爭用役土地與產業道路相隔,目前並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9 頁、第49頁),是系爭需役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
(二)惟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經查:1.被告雖抗辯:原告應通行同段772地號土地或同段767地號土地至產業道路,方為最短距離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紅色線處)。
惟同段767 地號土地為溝渠設施,依農田水利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規定,管理機關得准許鄰地所有人跨越圳路使用,惟將其全長作為道路使用,則不符規定一情,有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106 年9 月15日高農水管字第10600067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其寬度不足2 公尺,亦難為通常使用,自無法作為系爭需役土地對外之通行道路。
而被告雖以系爭需役土地取垂直路徑應以通過同段772 地號土地為最短路徑為由,主張原告應通行同段772 地號土地為當,惟若以垂直路徑通過同段772地號土地,則該772 地號土地自中央被分為兩塊,此造成該土地經濟價值之減損及不利益甚鉅,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法;
且系爭用地土地、系爭需役土地乃平行於同一地籍線上,若刻意要通過同段772 地號土地,即使緊鄰772地號地籍線,則必須多一段轉折,自不如經由系爭用役土地而為直線通行為佳;
又原告目前雖經同段772 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暫為通行同段772 地號土地前往產業道路,惟依原告自陳:同段772 地號土地所有人目前已不願意借其通行等語,是其暫借同段772 地號土地通行,乃繫於所有人同意與否,且隨時可能終止,有不能預測之風險,其自有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之確認利益。
故綜觀系爭需役土地之地籍圖及四周情勢,原告緊鄰系爭用役土地東方地籍線通行,並不至於減損系爭用役土地利用之完整性,且系爭用役土地目前亦作為農地使用,其上除農作物外無地上物,原告通行範圍僅需縮減被告種植面積,無須拆除其他地上物,且為距離產業道路相對而言較短,而曲折較少之方式,原告請求自系爭用役土地上緊鄰東方地籍線處通行一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應由其他土地通行云云,即非可採。
2.惟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
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3.原告雖主張:市面上最普遍之翻土機,如其提出如本院卷第68頁所示之翻土機,俗稱火犁仔,其寬度為3.1公尺,故其主張通行道路寬度應以3.5公尺寬方足以其使用等語,惟被告辯稱:目前市面果園所使用之人工用中耕機,寬度約67公分至180公分,其通行範圍僅2公尺已足,系爭需役土地面積僅3451.99平方公尺,種植之愛文芒果及香蕉僅100棵左右,其無須任意擴張道路寬度,以獲取自身更高之利益等語,並提出台灣農業試驗所「乘坐式果園開溝兼施肥機之研發」期刊論文1份、農作用中耕管理機規則表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9頁)。
參諸系爭用役土地與產業道路間係相隔一條灌溉溝渠,被告乃另築以一水泥便橋跨越該溝渠(下稱系爭水泥便橋),以便其通往系爭用役土地耕種,而系爭水泥便橋緊鄰系爭用役土地東方地籍線,原告日後欲經由系爭用役土地通往產業道路,亦必須經由系爭水泥便橋始得跨越上開溝渠,而該溝渠寬度為2.15公尺,有卷附之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
而兩造對於系爭需役土地寬度之爭執,主要即為原告應使用何種機具始能耕種,依原告陳稱:若如果換耕頻率正常的話,短期蔬菜大概一年3 季,如果以系爭需役土地的面積,用中耕機打起來可能要快一天,如果用「火犁仔」,約2 、3 小時就可以完成,而且打的也較深、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原告並非無法使用中耕機翻土,而係使用大型機具可以節省其時間、效率及金錢,依原告目前種植之作物係果樹,換耕次數自無如其他作物頻繁,縱使以短期蔬菜換耕頻率較快計算,一年也僅3 次,且該人工用中耕機並非無法達到翻土之目的,僅花費之時間、人力較長,而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用役土地,已對被告之所有權造成限縮之不利益,故為社會之整體利益,固准許原告通行,然仍必須調和個人間之利害關係,應將被告損害減低至最低為必要,是原告若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之故,而任意擴張被告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即非法所允許;
況被告目前自身使用之機具亦為人工用中耕機,若寬度大於2.15公尺之機具無法跨越系爭水泥便橋,原告欲通行之寬度若大於此,尚須在被告所有之系爭用役土地上加蓋拓寬水泥便橋,對被告之侵害程度過大。
況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其面積達224.93平方公尺,以系爭用役土地面積1856.45 平方公尺計算,其比例達12.12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占用系爭用役土地比例過大,使其使用面積更形狹小,是認原告通行範圍,最多應以系爭用役土地連接產業道路便橋之寬度2.15公尺寬已足,其不僅為系爭水泥便橋目前之寬度,無須另為施工拓寬該便橋,其亦足供一般自用小貨車、一般農用機具通行而無困難,已足達原告之日常使用,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而不至於過度損害被告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堪認系爭需役土地為與四周公路均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雖必須通行系爭用役土地,而認以系爭用役土地與產業道路間現存之便橋寬度215 公尺為適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紅色框線面積156.31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之系爭用役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
惟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C部分紅色框線面積224.93平方公尺通行道路之通行方案並不適當,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法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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