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3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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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3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東敬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六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及綠色斜線部分、面積為五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原告派員巡視林班地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房屋及窯灶(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65.88 平方公尺及綠色斜線面積5.5 平方公尺,經巡視員勸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系爭土地既由被告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5 .88平方公尺及綠色斜線部分、面積5.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1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22頁),而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及綠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分別為65.88 及5.5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7、第42頁),上情堪以認定。

被告並未提出證明說明其有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綠色斜線部分面積65.88 、5.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6 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107 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偏遠之山坡地上,地處山林偏野,位於車輛無法通行之處,自停車點尚須步行上坡20分鐘以上始能到達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方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計算,即自102 年5 月1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就占用部分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4 元〔計算式:56(元)×71.38 (平方公尺)×2 %÷12×56(月)+65 (元)×71.38 (平方公尺)×2 %÷12×4 (月)=4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每年占有土地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3元(計算式:65×71.38 ×2 %=9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65.88 平方公尺及綠色斜線部分、面積為5.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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