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40,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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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佑彬
謝智翔
被 告 楊健文
楊黃秀美
楊健銘
楊明惠
兼 上 3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7 年3 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2,587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訴外人即丙○○之父楊榮興於105 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丙○○與被告戊○○○、丁○○、乙○○、甲○○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丙○○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戊○○○、甲○○、丁○○、乙○○合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形同將丙○○應繼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丙○○則曾到庭以:有與原告討論還款事宜,惟目前的工作不穩定,並且尚有母親及小孩需要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戊○○○、甲○○、乙○○、丁○○則曾到庭以:楊榮興生前曾交代由戊○○○單獨繼承遺產,故被告5人從其遺囑而為協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丙○○有202,587 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存在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968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楊榮興於105 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5 人均為楊榮興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楊榮興之全部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6 年3 月29日協議將楊榮興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歸戊○○○單獨取得,並於106 年4 月5 日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9 月6日函文、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36頁、第59至74頁、第37至37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3 月30日收件美地字第105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楊榮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誤(見本院第31至33頁),堪認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丙○○與戊○○○、甲○○協議由戊○○○單獨繼承楊榮興所遺系爭不動產,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戊○○○,有害及原告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楊榮興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三)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查丙○○係於94年間即向原告申請該現金卡,經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而楊榮興係105 年間死亡,堪認原告核准丙○○之申請時,所評估者當係丙○○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四)被告間就楊榮興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均歸戊○○○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依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僅由楊榮興之配偶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不僅身為長男之丙○○未獲分配,身為長女之甲○○,次男丁○○、次女乙○○亦均未獲分配,實難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為丙○○逃避債務執行而成立。

又依戊○○○、丁○○、乙○○、甲○○所辯:該分割協議係基於父親生前之遺願,由母親單獨繼承等語,益見其債權、物權行為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非僅得以一般財產上行為視之,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戊○○○塗銷106 年4 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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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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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96.93    │  1/4   │ 戊○○○ │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5.52    │  1/4   │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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