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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泓呈
被 告 王名章即阿樹汽車保養廠
訴訟代理人 葉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5 年2 月22日,原告經由訴外人王建中之引介,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施作福斯T4柴油車馬力升級改裝,升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施工期限為一個月;
詎被告遲至同年5 月31日完工,並稱施作期間尚有更換零件,須再追加15,000元,共計115,000 元。
嗣原告交付上開價金予被告後,被告始稱其完全不懂柴油渦輪,要原告自己想辦法,使用車輛要小心等語,原告始知受騙。
而系爭車輛升級後,不僅完全沒有升級之功能,車速比修改前更糟糕,渦輪增壓器排氣管掉落、引擎鑽洞導致鐵屑掉入內部損壞、線路亂牽致使儀表板故障、啟動馬達更是換到第3 顆才完好. . . ,被告不具維修柴油車馬力升級能力,未能完成工作,自應返還原告115,000 元,且其錯誤施作致系爭車輛衍生額外修理費用79,700 元,亦應由被告賠付等語。
為此,爰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00 元(115,000+79,700=194,7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與被告訂立為系爭車輛升級引擎之契約,並自原告處收取115,000 元之報酬,惟其中10,000元是王建中引介抽取傭金之費用,100,000 元是引擎升級之費用,15,000元是更換啟動馬達、錶等零件更換之費用。
其否認未完成工作,其確實具有改裝渦輪套件的能力,只是沒做過柴油引擎的改裝,且改裝完成後確實有成功提升系爭車輛之馬力及速度;
另原告請求的總金額太高,其願意幫原告將系爭車輛壞掉之部分修理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兩造於105 年2 月22日訂定有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廠牌福斯T4之系爭車輛之汽車馬力升級,其內容有渦輪套件、引擎升級等項目,價金為10萬元,原告並已付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另被告於改裝過程中,再向原告收取啟動馬達、錶等零件更換費用共15,000元一事,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兩造間確存有上開馬力升級改裝、修繕零件契約,原告並已支付被告115,000 元。
2.原告主張:被告升級後之系爭車輛,不但馬力沒有增強,車速反而比之前還糟糕,被告說要更換的啟動馬達也壞掉,完全沒有達到原本設定之效果. . . 等語,被告雖否認之,惟其自稱有改裝渦輪套件之能力,但亦自承從沒有作過柴油引擎的渦輪改裝(見本院卷第86頁)。
依證人王建中證稱:當初原告說他車子沒力,我感覺被告對渦輪還蠻懂的,我就介紹被告幫原告改裝,我只有問他會不會,他說會,我就介紹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被告當時亦自承:王建中說他朋友有1 台T4要改裝渦輪,我知道是柴油的,問我是否會做,我跟他說我沒有作過,不過可以試試看,改渦輪要增加進油管,要鑽洞,鑽洞我是交給別人做的,改裝這台車的引擎在台灣沒有套件,必須要自己手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足見王建中當時並未確認被告是否有改裝柴油引擎渦輪之能力,即介紹被告為原告施作改裝,而被告先前從未作過柴油引擎升級之改裝,惟其卻未將此事事先告知原告,僅稱要先「試試看」,其是否具有專業之改裝能力,已值存疑;
又被告曾在另案偵查中陳稱可以提供其安裝全新渦輪之證明(見他字卷第28頁),然其嗣後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憑佐,是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要屬有疑。
3.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改裝後,馬力反而變弱一事,業經證人吳立義證稱:我從事汽車引擎修理30年,我無法自行改裝系爭車輛的引擎升級、渦輪套件,因為要製作渦輪裡面的葉片,有專門改裝的店,要去買套件回來做,排氣管的固定螺絲座都要瞭解,還要另外去學,系爭車輛在台灣沒有渦輪套件可買,如果要做的話,要重新轉接引擎的接頭,系爭車輛看起來有被作過升級,但實際上沒有升級,改裝後馬力會加大,系爭車輛馬力沒有加大,反而變弱,系爭車輛原廠出來的時候只能開到130 、140 公里,因為它是柴油車,但改裝後開不到時速100 公里,後來原告從德國帶回渦輪改裝套件,我才有辦法幫忙作馬力升級,我用新的套件升級後,之前的東西都沒有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5 頁),足見系爭車輛之渦輪改裝套件,必須在國外購買,國內並無法購得,此事亦經被告曾於偵查中為相同陳述,而被告未曾向國外購買渦輪套件,而係自行手工製作改裝,而製作渦輪套件必須具備專業知識及技能,依證人吳義中所述,其已從事引擎修理業30年尚未有能力製作,而被告係第1 次改裝柴油引擎,其辯稱其已改裝成功,系爭車輛馬力確實已升級云云,顯然悖於常理而不足採,而以證人吳義中陳述:系爭車輛之馬力不但沒升級,馬力還變弱,最高時速只能達到90公里,且改裝套件之後也完全沒有效用,無法使用等語,較為可採。
堪認被告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而未使系爭車輛具備兩造間原約定之品質,其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4.又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之馬力未提升時,曾於105 年6 月中旬以電話詢問被告:「車子為何會這樣?」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頁),足見原告發見瑕疵後,已有通知被告,被告雖否認有回答原告稱:我不懂柴油渦輪車,你自己想辦法,你自己使用車輛時要小心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辯稱:我只是說我之前沒有改裝過柴油車的渦輪,改裝的效果可能不是他想像的那麼好,可能要先修理調教柴油幫浦,渦輪的效果會不會好一點等語(見警卷第4 頁),惟不論兩造就上開改裝內容價格是否含柴油幫浦調教一事已存有爭執外,被告上開答覆,已明顯透露其並不具備改裝柴油渦輪套件之專業能力,且系爭車輛的馬力已無法再提升之意思,堪認上開情形已合於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因此未再請求被告修補,而於105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將收取之115,000 元返還,尚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如果認為做不好,應該告訴我,請我重做,我願意將系爭車輛再修理好等語,即非可採。
5.而被告另向原告收取之15,000元雖為改裝之外之零件價格,經原告陳稱:系爭車輛啟動馬達本來是好的,但是被告改一改以後,跟我說壞掉了,換一個中古的,但後來還是壞的,是我牽車回來以後再換第三個,錶也是壞的,皮帶都沒有換等語,此徵諸原告另提出其購買啟動馬達、三環表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其未原告更換零件之證明等情觀之,此部分被告亦未完成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而被告支付王建中之仲介費用10,000元,係被告與王建中之間之契約,與原告無關,原告陳稱:我是事後才知道王建中跟被告抽佣的等語,故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另支付予王建中之佣金,自無從由上開價金中扣除,附此敘明。
(二)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1.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改裝系爭車輛過程中,因在引擎鑽洞導致鐵屑掉入引擎內部造成損壞,線路亂牽導致儀表板故障. . . 等,致使其另外支出修理費用79,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照片數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9 頁、46-59 頁)。
而證人吳義中證稱:系爭車輛當時送來修理時,引擎有怪聲,加速時引擎不順,我拆解整個引擎後,發現裡面有很多鐵屑,造成部分機件故障磨損,系爭車輛的引擎洞很大,如果他們要做,要重新轉接引擎的接頭,要把他全部拆掉,鐵屑才會掉下去,比較粗的可以過濾掉,比較細的無法過濾,沒有改裝成功沒關係,只要買新的套件就好,不把引擎拆除,把油底拆除鑽個洞,將鐵屑清乾淨,再補起來就好,我認為鐵屑留在裡面太令人驚訝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 頁),而被告亦坦承:引擎裡面有鐵屑是因為我有鑽洞,不過我有吸出來,可能是沒有吸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在改裝過程中,確實因為在引擎鑽洞,導致鐵屑掉入,且沒有清除乾淨,造成系爭車輛引擎磨損,導致原告另外還需花費修理費用修理引擎,上開費用自得向被告求償。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系爭車輛引擎修理金額57,000元中,有4,750 元屬正常磨損,與鐵屑沒有關係,業經證人吳義中確認在卷(見本卷第82、8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其因鐵屑磨損之修理金額應為52,250元(57,000-4,750=52,250),其中工資為20,800元,零件為31,450元(見本院卷第84、87頁),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7年4 月(見警卷第33頁),吳義中就系爭車輛使用之零件全為新品(見本院卷第84頁),迄被告改裝時105 年2 月,已使用18年餘,足見該汽車零件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自應以新品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5,24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50÷(5+1)=5,24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0,8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6,042元(5,242+20,800=26,042),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另原告請求之繼電器、幫浦等件,經證人吳義中證稱:幫浦跟引擎磨損不相干,是機油導致機件、引擎磨損,幫浦是為了升級才拆開,幫浦跟渦輪改裝沒有關係,只有我的引擎部分跟渦輪改裝有關,跟啟動馬達、三環表、繼電器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另主張請求之繼電器、啟動馬達、三環表費用11,000元(見本院卷第7 頁),及噴油嘴、預熱塞. . . 等相關費用11,600元(見本院卷第9 頁),即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5,000 元,及應賠償其修理費用26,042元,共計141,042 元(115,000+26,042=141,042),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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