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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財進
黃財源
黃財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
訴訟代理人 盧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面積0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及訴外人黃明星、黃宋富銀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其興建之水塔(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屬竹頭角3 號井蓄水供灌之用,於105 年10月申請水權展限作業並已取得繼續使用之水權狀,其中申請文件包含同區竹頭角段3995地號所有權人黃銘圓提供土地無償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因舊水塔因建造年久以致老化漏水,故其於106 年1 月3 日發包施工,將舊有水塔原地拆除重建,並於106 年7 月3 日完工,目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出資重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及黃宋富銀、黃明星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所示,面積為0.63平方公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卷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8 頁)。
(二)又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僅取得同段39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銘圓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其既未能提出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權源及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 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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