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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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黃榮富
上開當事人間107 年度旗簡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宋廣飛所有之AQS-67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11時25分許,由訴外人宋廣飛駕駛,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月光山隧道路北上避車道處時(南往北方向),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未領有駕駛執照,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248 元(工資:42,960元、零件:313,288 元、拖吊:2,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隧道(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減速慢行,惟
被告竟以超越限速50公里之時速50-60 公里行駛,並突然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記錄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二)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360,248 元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42,960元、零件費用313,288 元、拖吊費用2,000 元一事,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28頁),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1 月,此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8日,已使用0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4,58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3,288 ÷( 5+1)≒52,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3,288 -52,215) ×1/ 5×(0+2/12)≒8,7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3,288 -8,702 =304,586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2,960元、拖吊2,0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349,546 元(304,586+42,960+2,000=349,546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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