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62,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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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62號
原 告 林顏美珠
顏韻庭
被 告 蔡政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58頁)。

故票據訴訟須以票據權利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上開權利,為使執票人能便利獲得救濟,始有該條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被告之住所既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原告為發票人,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係主張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別;

且原告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故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適用;

又兩造目前亦無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亦無異議之訴專屬執行法院管轄之問題,而兩造間又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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