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潘秀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秀瑛(原名:潘秋滿)之債權人,潘
- 三、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潘秀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 (二)被告潘有德、潘榮豐、潘素珠、潘素敏、潘秋香均以:對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二)原告主張潘秀瑛積欠原告款項,其為潘秀瑛之債權人,潘
-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 (四)又查潘興旺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
- (五)參諸原告為潘秀瑛之債權人,且潘秀瑛尚未向原告清償,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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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潘秀瑛(原名:潘秋滿)
潘有德
潘榮豐
潘素珠
潘素敏
潘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潘興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潘興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秀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秀瑛(原名:潘秋滿)之債權人,潘秀瑛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19,018 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
原告於對潘秀瑛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發現其與被告潘有德、潘榮豐、潘素珠、潘素敏、潘秋香就坐落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興旺之繼承人,潘興旺死亡後,其所遺系爭不動產,依民法規定即應由被告所共同繼承,然因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潘秀瑛財產之執行,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有分割協議,潘秀瑛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乃代位潘秀瑛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潘秀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潘有德、潘榮豐、潘素珠、潘素敏、潘秋香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潘秀瑛所積欠的債務其無能力代為償還,可與原告另再協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潘秀瑛積欠原告款項,其為潘秀瑛之債權人,潘秀瑛目前尚未清償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司促字第2527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至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為經登記之不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潘興旺,而潘興旺已於106 年5 月16日死亡,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潘興旺之除戶謄本為證,而潘秀瑛、潘有德、潘榮豐、潘素珠、潘素敏、潘秋香為潘興旺之繼承人,又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潘興旺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潘興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四)又查潘興旺已於106 年5 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應由潘興旺之子女所繼承,並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被告6 人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且系爭不動產現尚未分割而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第37至52頁、第72至77頁、第64至69頁背面),是潘興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即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
(五)參諸原告為潘秀瑛之債權人,且潘秀瑛尚未向原告清償,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且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潘秀瑛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應先為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潘興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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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不動產坐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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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56│
│ │ │號 │
├──┼───┼───────────────┤
│3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35│
│ │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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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 潘秀瑛 │ 1/6 │
├──┼─────┼─────┤
│ 2 │ 潘有德 │ 1/6 │
├──┼─────┼─────┤
│ 3 │ 潘榮豐 │ 1/6 │
├──┼─────┼─────┤
│ 4 │ 潘素珠 │ 1/6 │
├──┼─────┼─────┤
│ 5 │ 潘素敏 │ 1/6 │
├──┼─────┼─────┤
│ 6 │ 潘秋香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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