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7,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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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7號
原 告 廖銀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陳河錩
陳文長
顏雨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河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文長、顏雨池應與被告陳河錩,就前開給付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河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長、顏雨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許,被告陳河錩在高雄市旗山老街內,搭乘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包圍,陳河錩竟躍上駕駛座將系爭車輛開走衝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5,310 元。

嗣後,陳河錩父親即被告陳文長友人即偕同被告顏雨池一同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下稱高都公司),與原告洽談修車費用及賠償問題,陳文長、顏雨池承諾,渠等對於所有修車費用均會負責到底,並在估價單上簽名以示負責。

另就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雄公司)租賃車號000-00號計程車費用31,000元,亦應由被告等人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河錩應負賠償責任外,另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陳文長、顏雨池就原告上開損失應一併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16,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河錩則當庭自承願意依據原告請求內容而為賠償,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二)被告陳文長、顏雨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1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據陳河錩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前開請求均表示認諾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認就陳河錩部分,原告全部之請求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二)查陳河錩於106 年2 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修理費用為385,310 元一事,有高都公司估價單、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0 頁),上情堪可認定。

參以估價單客戶欄部分,有原告、吳建發、陳文長、顏雨池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而陳文長、顏雨池簽名之過程,業經證人即高都汽車員工黃美菊證稱:系爭車輛維修過程,是由我接待的,修車過程中,有2 個人來簽名,還有1 個司機,1 個老闆,過來在估價單上簽名,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簽名,應該是同意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 頁),及證人吳建發證稱:原告是在我母親開的車行靠行,我有到修車廠2次,一次是被告有到場,第二次是陳文長、顏雨池到場,他們叫我們趕快把系爭車輛修好,趕快營業,他們要負責,他們知道修理要多少錢,但是修好時叫他們付錢,他們都不來,打電話也不接,原告又沒有錢,後來就由我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 頁),足見陳文長、顏雨池確實曾前往高都公司九如維修廠,而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維修之費用,渠等會負責支付,並在估價單上簽名,且陳文長、顏雨池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長、顏雨池應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同負有給付責任,並與陳河錩之給付責任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被告若為給付,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於汽車維修期間,另租用計程車,增加31,000元之費用一節,因非在陳文長、顏雨池上開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是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河錩應給付416,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陳文長、顏雨池就上開給付其中385,310 元,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訴訟之全部損害乃因陳河錩故意侵權行為而起,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陳河錩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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