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79,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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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79號
原 告 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櫻枝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蔡金年
蕭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金年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架材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金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金年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金年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蔡金年之妻即被告蕭麗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別墅新建鋼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62,254 元。

詎蔡金年給付原告1,530,000 元後,以系爭工程存有不能達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為由,欲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尾款2,832,254 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蔡金年解除契約有理由,駁回原告之尾款請求確定在案。

是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附表所示之鋼架材料(下稱系爭鋼架材料)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之占用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且系爭鋼架材料位於蕭麗珍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惟恐蕭麗珍拒絕,妨害原告取回,故併請求蕭麗珍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取回系爭鋼架材料;

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為有權占有上開系爭鋼架材料,於契約解除時,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蔡金年、蕭麗珍返還受領之給付物等語。

並先位聲明:蔡金年、蕭麗珍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取回系爭鋼架材料。

備位聲明:蔡金年、蕭麗珍應將系爭鋼架材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係由原告與蔡金年訂立,故權利義務之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蔡金年間,並不及於蕭麗珍,故原告向蕭麗珍之請求無理由;

另蔡金年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53 萬元,若原告不返還上開已收受之工程款,蔡金年亦無返還系爭鋼架材料之義務。

又蔡金年另向本院起訴原告給付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費用477,750 元以代回復原狀,目前亦正在審理中,蔡金年因此所受利益之損失,目前亦在鑑定中,均不宜立即拆除系爭地上物。

此外,在原告返還蔡金年先前已給付之工程款1,530,000 元及拆除費用477,750 元及所失利益前,蔡金年對原告所生之上開3 項債權,均與系爭地上物有關,蔡金年自得依民法規定對上開鋼架材料所組成之系爭地上物行使留置權。

且系爭土地既為蕭麗珍所有,其本無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土地經蕭麗珍整地美化、造景多時,如任由原告以重型機具進入,將無端破壞,徒增紛爭;

又原告主張之鋼架材料等均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地上物之重要成分,原告亦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保留鋼架材料之所有權,系爭鋼架材料自應由蔡金年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前來自行拆除並取回系爭鋼架材料等語,資為抗辨。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原告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其主張之依據,其自應先以原告就系爭鋼架材料具有所有權一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1.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連工帶料搭造別墅新建鋼架,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系爭前案判決起訴時,已陳明:「. . . 原告已完成鋪設,則被告自應給付尾款102 萬元. . . 而於先前兩造協商之過程中,被告有抗辯瑕疵之問題,因兩造各執一詞,故不得不提起本件之訴,以求解決,而關於被告先前提出之瑕疵問題,姑且不論是否存在,查原告既已完工,則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 . . 」等語(見雄院104 年度建字第120 號卷一第3 頁),足見原告於前審即已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完成之系爭地上物業已交付予蔡金年使用,因蔡金年仍拒不給付尾款,始起訴向蔡金年請求給付後續之工程款項。

原告於本院雖翻異改稱:系爭工程契約完成之工作物尚未交付予蔡金年,因為沒有拿到尾款,程序上沒有點交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並已自行離場,依被告所辯:原告負責的工程只占全部工程的40% ,接續下來本來要由我們自行做水電,有做一部分,後來因為訴訟停下來,又因地震毀掉就沒有繼續進行,系爭地上物現在是在我們占有之中,瑕疵是原告交給我們以後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系爭工程雖無正式點交、驗收程序,惟原告對於將完工之地上物交付予蔡金年占有,甚至任由蔡金年使用、進行後續工程等節,並無異議,蔡金年並在受領系爭地上物後發見瑕疵,是原告顯然已將完工之地上物交付予蔡金年占用無訛,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2.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完工之系爭地上物,為地上3 層鋼構造之農舍住宅,其主要工程為建築物鋼骨構架、RC基礎、各樓層鋼浪樓板及其混凝土澆置一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附於前審判決卷外),觀諸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照片(見雄院建字一卷第139-144 頁),其雖未包含後續門窗工程、隔間工程、裝修設備工程,惟其已為附著在土地上,不易移動,且足以遮風蔽雨,有一定經濟上作用之定著物,其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備,自為一具有獨立所有權之不動產無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架材料,早已搭建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主要成分,未將該定著物拆除則難以將之分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系爭鋼架材料自已附合於系爭地上物,並非可隨時移動之動產,由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3.系爭地上物雖由原告連工帶料搭建,惟系爭地上物為一未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物,故無從移轉登記,原告完工後將系爭地上物交付予蔡金年使用,其已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交付予蔡金年,蔡金年事後雖有拒付工程尾款之情事,惟此即系爭前案判決審理之範圍,並不影響原告於蔡金年付款前已將上開地上物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是系爭鋼架材料既附合於系爭地上物一併移交予蔡金年,目前屬蔡金年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蔡金年返還系爭鋼架材料,即無理由,故其另請求蕭麗珍應容忍其前往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地上物,取回系爭鋼架材料,亦無理由,亦應一併駁回。

原告雖另援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判決為其舉證,惟該案係業主曾於契約中簽訂特約:「(材料機具設備)經驗收付款後,其所有權(始)屬甲方(業主)」,且該案之工作物尚未完成,組立之鋼構零件亦已拆除,與本件兩造對材料之所有權並無特約,且工作物早已完成,目前交由被告占有中等情形全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蔡金年合法解除,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蔡金年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蔡金年應返還系爭鋼架材料一事,於法即屬有據,惟蕭麗珍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依此請求其一併負有返還義務云云,要屬無由,無從准許。

2.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蔡金年所辯:其得就系爭鋼架材料行使留置權云云,惟留置權之對象為「動產」,系爭鋼架材料目前係附合於系爭地上物而為不動產之一部分,要非「動產」,其自無留置權之適用。

此外,其所述之債權,其中關於蔡金年已給付之工程款,與系爭鋼架材料之返還乃屬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詳後述),於原告返還工程款時,蔡金年即應同時返還系爭鋼架材料,其要無可「留置」之理由;

另其所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因原告瑕疵給付所失之利益」,要非尚未發生,否則即為尚未確定存在之債權,均難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債權,均不在留置權之適用範圍之中,是蔡金年上開辯解,均無理由,洵無足取。

3.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至少應為同時履行抗辯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載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後,雙方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對於蔡金年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已先給付原告153 萬元,上開債權之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5%起算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蔡金年應返還原告系爭鋼架材料時,原告亦應將上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一併返還予蔡金年,是原告尚未返還工程款,並不得作為蔡金年拒絕返還系爭鋼架材料之理由,惟得由本院為同時履行抗辯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蔡金年、蕭麗珍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土地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取回系爭鋼架材料,及備位對蕭麗珍之請求部分,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惟原告備位以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蔡金年返還系爭鋼架材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蔡金年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從而,本院應為附條件之同時履行抗辯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蔡金年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蔡金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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