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91,202009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9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淑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守煇(原名:賴奕揚)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15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12平方公尺X公告現值710 元/平方公尺=2,2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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