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簡更一,1,2018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佑彬
被 告 李美英
李英世
李英欽
李英博
李美惠
李王三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 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581 元及自95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訴外人即乙○○之父李新德於105 年1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乙○○與被告丁○○、己○○、戊○○、丙○○、甲○○○(以下合稱丁○○等5 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詎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丁○○等5 人合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丁○○、己○○、甲○○○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形同將乙○○應繼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丁○○、己○○、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丁○○、己○○、甲○○○就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 月11日,登記日期105 年7 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乙○○有299,581 元本息之現金卡債權存在一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第6-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乙○○於本院審理中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李新德於105 年1 月11日死亡,被告6 人均為李新德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為李新德之全部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5 年1 月11日協議將李新德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歸丁○○、己○○、甲○○○分別取得,並於105 年7 月12日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已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月23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3、72-92 、145-155 、16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7 月11日收件旗地字第21750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全卷、李新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誤(見本院第36-63 、69-70 頁),堪認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乙○○與丁○○等5 人協議由丁○○、己○○、甲○○○分別繼承李新德所遺系爭不動產,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丁○○、己○○、甲○○○,有害及原告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李新德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三)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查乙○○係於93年間即向原告申請該現金卡,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參,而李新德係105 年間死亡,堪認原告核准乙○○之申請時,所評估者當係乙○○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四)被告間就乙○○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分歸丁○○、己○○、甲○○○分別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依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係分別分配予李新德之配偶甲○○○,及李新德之長子、三子丁○○、己○○,不僅身為長女之乙○○未獲分配,次子戊○○及三女丙○○(次女早夭無繼承權)亦未獲分配,實難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為乙○○逃避債務執行而成立,其協議之源由或基於一般社會常情由男性繼承人負擔扶養及祭祀義務,或肇因自被繼承人生前意願,或評估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而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非僅得以一般財產上行為視之,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丁○○、己○○、甲○○○塗銷105 年7 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
│    │      │                      │尺)        │        │          │
├──┼───┼───────────┼──────┼────┼─────┤
│ 1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2473        │全部    │丁○○    │
│    │      │126 地號              │            │        │          │
├──┼───┼───────────┼──────┼────┼─────┤
│ 2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4418        │全部    │甲○○○、│
│    │      │228 地號              │            │        │己○○各  │
│    │      │                      │            │        │1/2       │
├──┼───┼───────────┼──────┼────┼─────┤
│ 3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548         │1/3     │丁○○、李│
│    │      │349 地號              │            │        │英欽各1/2 │
├──┼───┼───────────┼──────┼────┼─────┤
│ 4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1052        │1/3     │丁○○、李│
│    │      │349-1 地號            │            │        │英欽各1/2 │
├──┼───┼───────────┼──────┼────┼─────┤
│ 5  │土地  │高雄市杉林區茄苳湖段  │55341       │1/48    │丁○○    │
│    │      │349-2 地號            │            │        │          │
├──┼───┼───────────┼──────┼────┼─────┤
│ 5  │房屋  │高雄市杉林區木梓里茄苳│164         │全部    │丁○○、李│
│    │      │巷19號(未保存登記)  │            │        │英欽各1/2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