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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明芳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107 年度司執勇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107 年度旗簡字第11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遭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爰願供擔保,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43號裁定、101 年度執事聲第243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6 月18日雄院高102 司執溫字第8062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聲請人進而以上開聲請所提異議理由,於107 年7 月1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異議之訴起訴狀等件確認在卷,上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告知債物(務)人高雄地院98年訴字第661 號案之執行標的確實位址」、「橋頭地院民事107 執字第28608 號之執行債權憑證與事實有誤算。」
,其理由略為:依據100 年11月24日執行筆錄最後一點強制執行標的未完成之樁位,請求告知債物(務)人該案之標的確實位置,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53元,聲請人已在100年11月25日還清等語。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堪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理由始得提出,依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告知債物(務)人高雄地院98年訴字第661 號案之執行標的確實位址」等語,其顯然並非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事由,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異議事由已然不符;
又系爭執行名義乃命相對人提出拆遷計畫書、囑託警員、醫護人員、地政人員及僱用工人及租用機拒前往現場協助履勘、測量及執行等事項所生之費用,有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可稽(見理由欄第四段),而聲請人提出所謂於100 年11月25、28日繳納之收據,其上載明「98年度訴字第661 號不當得利」、「98年度訴字第661 號不當得利與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訴訟卷第16頁),其顯然與上開執行費用無關,而係98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主文命聲請人應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該案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有張冠李戴,拖延執行之嫌,故其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而應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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