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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恳信
相 對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一O六聚信債轉字第六四三二號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轉讓之情事,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上開函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就上開函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及106 聚信債轉字第6432號聚信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其退回信封記載「收件地址建物因八八水災已毀,收件人去向無法查明,遷移不明」等語,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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