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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林秋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反之,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83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 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拆除重建,重建成本為1,098,784元(216,700+302,084+80,000+500,000=1,098,784 ,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部分),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359,41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4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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