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補,109,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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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盧姿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3-2 巷,應容忍原告所有同區北溪洲段69地號土地通行,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 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68 元【計算式:1,374 ㎡×650 元/ ㎡×4 %×7 年=250,0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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