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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溫謝松蘭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依原告民事陳報二狀所載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其面積為410 平方公尺(176+234 =410 ),以此核算裁判費,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300 元【計算式:(176+234 )㎡×公告土地現值530 元/ ㎡=217,3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1,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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