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補,117,2018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潘順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昶慶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係為確認其就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即系爭建物現值,見本院卷第3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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