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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所繼承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及同區吉安段1003、1005、1006、1041-1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建物等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以被代位者即被告邱有福之應繼分(為3 分之1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59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應再補繳10,0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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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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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性質│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面積 │被繼承人│ 應繼分 │ │
│ │ │ │ (元/㎡) │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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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美濃區成功段│ 1,300 │ 1,806.88 │ 全部 │ 1/3 │ 782,981 │
│ │ │972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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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美濃區吉安段│ 1,600 │ 160.22 │ 全部 │ 1/3 │ 85,451 │
│ │ │1003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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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美濃區吉安段│ 1,600 │ 192.57 │ 1/3 │ 1/3 │ 34,235 │
│ │ │1005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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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高雄市美濃區吉安段│ 1,600 │ 141.80 │ 全部 │ 1/3 │ 75,627 │
│ │ │1006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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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高雄市美濃區吉安段│ 1,400 │ 32.00 │ 全部 │ 1/3 │ 14,933 │
│ │ │1041-1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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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性質│ 門牌號碼 │房屋課稅現值│ 面積 │被繼承人│ 應繼分 │ │
│ │ │ │ (元) │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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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 58,100 │ 64.20 │ 全部 │ 1/3 │ 19,367 │
│ │ │14鄰吉安街17號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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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2,59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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