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補,150,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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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許梨月
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志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惟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且無稅籍登記,無房屋課稅現值,爰以系爭房屋之造價折舊計算。

又系爭房屋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係於民國83年間興建完成之鐵皮屋,空間約35坪,建造成本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64,600 元,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20年,至107 年12月起訴時止,已使用超逾耐用年數,,折舊後只餘殘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219元(1,264,600 ÷(20+1)=60,2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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