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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三寶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00,000 元,而系爭土地價值於104 年間曾鑑價核定為147,180 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8 月27日雄院隆104 司執吉字第8313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土地之價額即147,1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其已繳納之1,000 元,應再補繳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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