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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5號
原 告 杜俊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2,400 元(計算式:土地總面積177 ㎡×土地公告現值14,000元/ ㎡×原告權利範圍8/10=1,982,4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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