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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9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秀琴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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