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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98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元間請求代位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 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柏元與訴外人鍾進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0年1 月12日設定之抵押權、地上權不存在,並代位訴外人鍾進灯請求被告林柏元塗銷前開抵押權、地上權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其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48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311,236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1,236 元;
至地上權之部分,本件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為90年1 月10日至同年6 月10日,地租為480,000 元,其1年租金之15倍為1,440 萬元,遠高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價額311,236 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價311,236 元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結果應為622,472 元(311,236 元+311,236元=622,4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
│編號│ 地號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
│ │(高雄市美濃區泰安段)│ (元/ ㎡)│(㎡)│ │ │
├──┼───────────┼──────┼───┼────┼──────┤
│ 1 │ 287 │ 4,600 元 │60.42 │ 全部 │ 277,932 元 │
├──┼───────────┼──────┼───┼────┼──────┤
│ 2 │ 288 │ 4,600 元 │ 7.24 │ 全部 │ 33,304 元 │
├──┴───────────┴──────┴───┴────┴──────┤
│ 311,23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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