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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調字第37號
原 告 邱志江
代 理 人 周俊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何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區雙峰段748 地號土地、同區美光段282 、283 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7,89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先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2,000 元,應補繳23,156元(25,156-2,000=23,15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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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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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面積 │被繼承人邱輝昌│ 應繼分 │ │
│ │ │ (元/㎡) │ (㎡) │ 權利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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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66 │ 8,800 │ 2479.10 │ 48500/247910 │ 1/4 │ 1,06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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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748 │ 56,000 │ 46.32 │ 22/114 │ 1/4 │ 125,145 │
├───┼───┼──────┼─────┼───────┼──────┼──────┤
│ 3 │ 282 │ 7,300 │ 63.54 │ 1/4 │ 1/4 │ 28,990 │
├───┼───┼──────┼─────┼───────┼──────┼──────┤
│ 4 │ 283 │ 7,300 │ 35.76 │ 1/4 │ 1/4 │ 16,316 │
├───┼───┼──────┼─────┼───────┼──────┼──────┤
│ 5 │ 2652 │ 1,069 │ 1290.00 │ 1/1 │ 1/4 │ 344,753 │
├───┼───┼──────┼─────┼───────┼──────┼──────┤
│ 6 │ 2653 │ 994 │ 1290.00 │ 1/1 │ 1/4 │ 320,565 │
├───┼───┼──────┼─────┼───────┼──────┼──────┤
│ 7 │ 2654 │ 899 │ 2381.00 │ 1/1 │ 1/4 │ 535,130 │
├───┼───┼──────┼─────┼───────┼──────┼──────┤
│ 共計 │ │ │ │ │ │ 2,437,899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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