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7,旗調,88,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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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調字第88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代 理 人 李銘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志杰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旗調字第88號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起訴,應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並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謝志杰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16,268 元本息未清償,且其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其上同段382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宛苹,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516,268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6,2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1,000 元外,尚應補繳4,6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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