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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相 對 人 陳淑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7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向異議人購買eWAY新世代英語輕鬆學等套書,並約定自105 年7 月12日起分29期給付,然相對人自107 年8 月21日第25期起即拒不付款,是異議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至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500 元。
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司促字第1705號裁定僅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新臺幣8,4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
自屬有誤,應更改為至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 異議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107 年8 月21日起算部分:依 異議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其中第4條記載:「立約 人在付款期間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自遲付之金額累積 達全部金額五分之一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並依照貴公司請求一次付清全部貸款。」
而相對人 最後一次繳款為107 年7 月份,有異議人繳款明細可參, 是異議人請求就107 年8 月21日起算利息,顯不符上開「 自遲付之金額累積達全部金額五分之一之日起,喪失分期 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 . 」之約定,又依異議人108 年2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於107 年12月21日喪 失分期之利益,則於該時相對人未繳清金額始逾全部金額 五分之一,則債權人請求本件利息應自107 年8 月21日起 算,難認有理由。
(二) 就異議人主張變更標的為按年息15%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第1款記載:「1.立約人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10,000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且該分期付款約定書關於違約金部分亦無其他約定,是異議人主張違約金應按年息15% 計算等語,顯與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不符,則異議人主張變更標的為按年息15%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1705號所為之裁定,難認有違誤之處。
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顯與兩造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不符,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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