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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夏珮芯
相 對 人 王寶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22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據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異議人有權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撫養費,當年兩造雖約定匯入長女帳戶內,惟之前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薪資時,由第三人匯入聲請人帳戶內;
長女現成年就業,但次女就讀亞洲餐飲,補習班學費就高達7 萬元,其無力負擔,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依職權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未確定、無執行力或失效而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自陳相對人王寶堂欠第三人王靖雯、王韋茹撫養費160,000 元及利息,並提出系爭協議書1 紙為憑(參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2239號卷第6 頁),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為異議人及相對人,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為男方即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10,000元至長女帳戶內,支付期限自雙方離婚後至兩名小孩完成學業為止,是其協議書約定中,相對人支付匯款對象為兩造長女王靖雯,異議人復未釋明有何代位權限代位王靖雯受領,則異議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60,000 元,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自難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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