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事聲,6,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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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劉達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邱瑞英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所為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84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284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而系爭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4日內(加計在途期間4 日)之同年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乙情,有送達證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邱瑞英向異議人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而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30,035 元未清償,又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劉俊賢名下,劉俊賢自應與劉邱瑞英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買賣價款經雙方議定全部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定金新台幣伍萬元整,……,餘額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中金雙方約定,出賣人劉達文之名義前提供向台灣土銀行美濃分行抵押權設定借款壹佰伍拾萬元正,約定民國88年5 月1 日將抵押借款移轉給承買人負責繳利息並清償母金。

後金約定本登記完畢三天內交付,權狀同時交付清楚」(下稱系爭約定)。

而相對人迄今僅清償1,766,965 元(計算式:定金5 萬元+相對人自行清償之10萬元+抵押借款本金150 萬元+抵押借款利息116,965 元=1,766,965 元),尚積欠130,035 元(計算式:190 萬元-1,766,965 元=133,035 元,異議人僅主張130,035 元)未清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劉邱瑞英、劉俊賢連帶給付130,035 元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至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僅就書面為形式上審查,倘未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可認其請求之一部為無理由者,即應僅就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發支付命令,並駁回請求無理由之一部。

四、經查:

(一)依異議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濃分行放款帳戶顯示,戶名係劉達文即異議人,顯見系爭約定雖約定抵押借款『移轉』予承買人即劉邱瑞英,惟實際上債務並未移轉,劉邱瑞英僅係代異議人清償上開欠款而已,而劉邱瑞英自88年5 月17日起至89年8 月2 日止,共為異議人清償本金1,616,965 元、利息204,441 元,共1,821,406元,加計異議人自陳劉邱瑞英已給付之定金5 萬元與自行給付之10萬元後,合計1,971,406 元,劉邱瑞英給付予異議人之金額,顯已逾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190 萬元,劉邱瑞英應已清償完畢,自難認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有理由。

(二)依異議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承買人係劉邱瑞英,而非劉俊賢,異議人又未提出劉俊賢應就其主張欠款負清償責任之釋明資料,徒以劉俊賢現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而認劉俊賢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是以,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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