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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穆桀建
被 告 葉晨曦
訴訟代理人 葉曙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晨曦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駕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鍾文榮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149元(工資:12,990元、零件:15,1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係屬八米寬之道路,很窄並不大,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超出停放之邊線,侵犯到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鍾文榮已違規在先;
又被告係為閃避對向之大貨車,因而失控擦撞系爭車輛,其過失並沒有這麼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騎樓內靜止不動,由被告陳稱:因行經該處欲閃避一部大貨車,故失控撞及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靜止中之系爭車輛,此有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所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背面)。
又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超出道路邊線,違規停車等語,參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係停置於騎樓內,其車尾明顯位在白線範圍內,僅保險桿部分稍微突出道路邊緣數公分,而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既在停止狀態,至警察前來作記錄時亦未移動位置,其停放位置自應以現場照片為主,被告辯稱:應以警察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面為主,系爭車輛已切到白線云云,自屬無據,故本院參酌上述情節,認系爭事故主要係因被告駕車閃避其他車輛失控所致,惟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約略超出道路邊緣部分,亦屬有責,然其超出部分甚微,應屬肇事次因,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80% 、20% 。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其修理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汽車修理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28,149元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12,990元、零件費用15,159元一事,有汽車修理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修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4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月13日,已使用2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159÷( 5+1)≒2,5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159-2,527)×1/5 ×(2+0/12)≒5,0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59-5,053 =10,106】,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2,99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23,096元(10,106+12,990=23,096),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 。
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20% ,業已敘明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8,477元(23,096×80%=18,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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