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春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
-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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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楊昱宏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春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下稱系爭事故)擦撞,致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235元(零件13,004元、工資7,400 元、烤漆14,8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至系爭地點,其自其自旗甲路一段193 巷衝出,逕行左至旗甲路一段上,因而與該路段直行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車號00-000號曳引車為閃避前方之車禍,因而向右偏移,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側受損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照、駕照、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修車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3至16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背面),並有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 份附卷可佐。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35,235元之修車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3,004元、工資費用7,400 元、烤漆費用14,831元一事,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照、駕照、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修車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3至16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6 月17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9 月30日,已使用3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8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04÷( 5+1)≒2,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004-2,167)×1/5×(3+4/12)≒7,2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04-7,224 =5,780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400 元、烤漆費用14,83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28,011元(5,780 +7,400 +14,831=28,0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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