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小,29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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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鄭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雅青
被 告 柯山鐘
訴訟代理人 柯蘇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改制前甲仙鄉鄉有土地,被告於縣市合併前已占有該土地,並按時繳交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然民國100 年縣市合併後,被告便未繳補償金,經原告多次追繳未果後,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5,6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0 年縣市合併以前,一年繳交的補償金大約900 元左右,但是縣市合併後漲了10倍,其無力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市有土地,被告至少自100 年起,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075.84 平方公尺(31.57+18.12+1026.15 =1075.84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 號 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既辯稱: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參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惟原告遲至107 年12月6 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利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憑,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 年期間內即自102 年12月7日起,至原告請求之106 年6 月30日為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等期間內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固無罹於時效問題,惟就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以前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乘以平方公尺乘以5 %計算之等語,惟參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高雄市甲仙區,附近無商業活動,地處偏遠鄉間,價值不高,被告之利用方式主要亦係作為農田耕種使用,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 頁),是認原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方稱妥適。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範圍,係自102 年12月7 日起算至106 年6 月30日為止一情,業如上述,則依上開標準計算,系爭土地102 、103 、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 元,105 、106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 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125元〈計算式:200 (元)×1075.84(平方公尺)×1 %÷12=179 元,179 ×【25/30 (月)+12 (月)+12 (月)】=4,445元,290 (元)×1075.84 (平方公尺)×1 %÷12=260 元,260 ×【12(月)+6(月)】=4,680 元,4,445+4,680 =9,12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12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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