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鄭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雅青
被 告 潘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改制前原甲仙鄉鄉有土地,被告於縣市合併前已占有該土地,並按時繳交占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惟民國100 年縣市合併後,被告便未繳補償金,經原告多次追繳未果後,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7,1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市有土地,被告至少自100 年起,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23.33平方公尺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 頁),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 號 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既辯稱: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參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惟原告遲至107 年12月6 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利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憑,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 年期間內即自102 年12月7日起,至原告請求之106 年6 月30日為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等期間內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固無罹於時效問題,惟就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以前所受不當得利部分,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乘以平方公尺乘以5 %計算之等語,惟參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高雄市甲仙區,附近無商業活動,地處偏遠鄉間,價值不高,被告之利用方式主要亦係作為農田耕種使用,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 頁),是認原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方稱妥適。
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範圍,係自102 年12月7 日起算至106 年6 月30日為止一情,業如上述,則依上開標準計算,系爭土地102 、103 、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 元,105 、106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 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155 元〈計算式:200 (元)×723.33(平方公尺)×1 %÷12=121 元,121 ×【25/30 (月)+12 (月)+12 (月)】=3,005 元,290 (元)×723.33(平方公尺)×1 %÷12=175 元,175 ×【12(月)+6(月)】=3,150 元,3,005+3,150 =6,15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即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15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