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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33號
原 告 陳忠正
訴訟代理人 陳旗信
被 告 邱朝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9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旗山轉運站旁,見陳忠正所有,由陳淑芬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系爭機車供其代步,其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3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一事,業經被告於另案刑事審理中坦承無誤,並有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被告並因竊盜罪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有之損害。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自陳:系爭機車為83年出廠之機車,當初購買價格約為30,000至40,000元等語,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故系爭機車迄遭被告偷竊時,已使用24年,已逾折舊年限,則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7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000+40,000 )÷2 〉÷(3 +1 )=8,75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費用為8,75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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