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系爭地點,其前車
-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被 告 曾銀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賓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13時00分許,由訴外人陳昱豪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側處(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由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963元(零件18,618元、拆工8,870 元、塗裝8,47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系爭地點,其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一)、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度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35,963元之修車費用,其中零件18,618元、拆工8,870 元、塗裝8,475 元一事,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廠估價單、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發票、汽車受損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1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 年7 月31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28日,已使用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18÷( 5+1)≒3,1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8,618-3,103)×1/5 ×(0+4/12)≒1,0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18-1,034 =17,584】,另加計無庸折舊之拆工費用8,870 元、塗裝8,475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34,929元(17,584+8,870+8,475=34,929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