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小,389,2019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劉清文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2時許,趁承包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之樓地板、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際,在該處竊取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甚為喜愛之存錢筒1 個(下稱系爭存錢筒),系爭存錢筒價值逾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又系爭存錢筒內有現金約1 萬餘元,及訴外人放置價值約1 萬餘元之有紀念性價值之古錢幣,爰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

又原告因遺失訴外人甚為喜愛之系爭存錢筒,覺得愧對訴外人,致身心長期鬱卒煎熬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

另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已預收承攬報酬10,390元,系爭工程因被告竊取系爭存錢筒而終止,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預估約5,000 元,因此被告尚須返還原告5,39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390元,並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12時許,趁承包系爭工程之際,在原告住處竊取系爭存錢筒,且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預收承攬報酬10,390元,系爭工程因被告竊取系爭存錢筒而終止,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預估約5,000 元,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估價單影本等為證(見簡附民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54至5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系爭存錢筒價值約1 萬元,及其內有現金逾1 萬元與價值約1 萬元之古錢幣,故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部分: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系爭存錢筒價值約1 萬元,及其內有現金逾1 萬元與價值約1萬元之古錢幣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系爭存錢筒確為被告所竊取,已如前述,且被告未將系爭存錢筒返還原告,亦據前揭判決載明,應認原告已就其受有損害盡舉證責任,惟原告自承因系爭存錢筒年代久遠,網路上找不到資料,亦無法提出其他可以證明系爭存錢筒價值之資料,故由其證明系爭存錢筒之價值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一般存錢筒價格、系爭存錢筒係69、70年之物品應予折舊等因素,爰酌定系爭存錢筒之價額為2,000 元。

3、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存錢筒內確有古錢幣存在,其亦自承因古錢幣均在被告手上,無法證明古錢幣之價值,難認原告已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系爭存錢筒內有現金逾1 萬元部分,惟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記載「被告雖未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惟具狀陳述上訴及答辯理由略以:『伊坦承有竊取告訴人具紀念性存錢筒,惟筒內僅有民國60年間發行之硬幣合計3 千元』。」

(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至逾3 千元部分之金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存錢筒內確有現金1 萬元,自難認原告逾3 千元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部分: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即明。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竊取系爭存錢筒之行為,致財產權受到損害,已如前述,而我國民法就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就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原告固主張其因遺失系爭存錢筒,覺得愧對訴外人,致身心長期鬱卒煎熬不堪,然此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依法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5,390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預收承攬報酬10,390元,系爭工程因被告竊取系爭存錢筒而終止,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預估約5,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估價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業如前述。

是被告受領逾5,000 元之承攬報酬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00 元、返還不當得利5,390 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就前者而言,原告未曾催告被告給付,僅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由本院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依前揭規定,該繕本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另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390 元,於107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

故被告就損害賠償部分,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 年4 月17日起,就不當得利部分,則應自107 年5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自108 年4 月18日起,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07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90元,及其中5,000 元自108 年4 月18日起,其中5,390 元自107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此部分陳明為准駁之諭知,併予說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此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