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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小字第39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馮菊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泓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6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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